黄河影视社诉临猗县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山西省黄河影视社。 法定代表人:孔凌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践、赵萍,山西省运城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临猗县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范重钊,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衍荣,山西省临猗县电视台副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治,山西省临猗县律师事务所

原告:山西省黄河影视社。

  法定代表人:孔凌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践、赵萍,山西省运城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临猗县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范重钊,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衍荣,山西省临猗县电视台副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治,山西省临猗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黄河影视社(以下简称影视社)因与被告山西省临猗县电视台(以下简称县电视台)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向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翻录并通过该台播放原告享有无线电视播放权、发行权的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08098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为了向临猗县群众介绍具有地方特色的戏剧信息,按照与中央电视8台的约定,从8台复制了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后一次性播放的。中央电视8台播放《西厢记》时,没有“版权所有,翻录必究”的声明。无论从事实本身还是从著作权保护的权利说,这都是被告与中央电视8台之间的事,与原告毫无关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五集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是由原告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共同投资、联合拍摄的录像作品。1997年3月,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签定了一份协议,约定:该剧的无线电视播放和发行权属影视社所有,收益归影视社;有线电视的版权和版权收益归中央电视台影视部。《西厢记》拍摄完毕后,为了参加全国影视评奖活动,经双方商定,中央电视台分别于1997年3月31日、4月2日在8频道予以播放。被告县电视台在中央电视台8频道播放时录制了全剧,并于1997年5月20日、27日在其无线电视台上播放,同时插播了商业广告。

  还查明,1997年4?5月间,原告影视社与山西音像出版社共同发行五集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录像带。为此,中共运城地委宣传部于1997年5月18日下发了《关于征订蒲剧电视剧〈西厢记〉录像带的通知》,要求全区各县、市保证各厂矿、机关、乡镇、村及文化站(室)各购买一套,并确定每套录像带的售价是298元。

  原告影视社的经营范围包括电视剧、电视专题、电视综艺、动画,经营方式是策划、咨询、制作、录制、发行。被告县电视台的无线播放,除覆盖本县外,还可以覆盖运城、夏县、平陆、永济、闻喜、万荣以及陕西省的大荔、韩城、澄城等邻近地区。

  以上事实,有电视剧合拍协议书、中共运城地委宣传部的征订通知,县电视台的广告宣传卡片、影视社提供的录像带发行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影视社对五集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享有无线电视播放权和发行权,以及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县电视台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无线电视台上播放该电视连续剧,且用于营利性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对影视社无线电视播放权和发行权的侵害,应当对影视社因此侵权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于1998年8月6日判决:

  被告县电视台赔偿原告影视社经济损失60万元。

  案件受理费11090元,其他诉讼费2120元,由被告县电视台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县电视台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录像作品是视听作品,必须接触该作品的原始录制品才可以复制。上诉人从未接触过原始录制品,因此谈不上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把复制录像作品和复制电视节目分别规定在(五)、(六)两项里,就说明这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种不同的行为。上诉人只是根据与中央电视台签订的有偿使用其加密频道的约定,在该台播放《西厢记》电视节目时,将该台没有“版权所有,翻录必究”声明的电视节目从电信号转换成磁信号复制下来,然后向当地群众作了一次性播放。这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是侵权。上诉人从未复制过被上诉人的《西厢记》原始录制品,因此谈不上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原判以被上诉人享有无线电视播放权和发行权为借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侵权,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影视社答辩称:五集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是被上诉人投资190万元、中央电视台投资20万元共同拍摄的录像作品。由于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其无线电视台上公开播放,使被上诉人不能正常行使无线电视许可播放权和录像带发行权,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视节目是指电视台播放的项目,它包括各种形式的播放内容,其中当然也包括录像作品。电视节目虽然涵盖了录像作品,但是不等同于录像作品。录像作品并非一经电视台播放,就不再是录像作品,不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上诉人以录像作品与电视节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为由否认侵权,不能成立。上诉人一再声称其与中央电视台签有协议,可以有偿使用该台播放的电视节目,这不是事实。中央电视台从未与无线电视台签订过协议。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并判决其赔偿损失,是正确的,应当维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1996年12月11日,山西广播电视咨询服务中心作为中央卫星电视传播中心认可的山西业务总代理(合同甲方),与上诉人县电视台(合同乙方)在太原市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中央卫星加扰电视节目收视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中央电视台四套加扰电视节目的解密设备和技术服务,乙方负责将中央卫星加扰电视节目接收、解扰后送入本系统的终端用户,负责向用户收取收视费,做好收视服务。中央卫星加扰电视节目的版权归中央电视台所有,乙方在本网络内享有收视和转播权,同时应完整地传送各套节目。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将节目内容作任何形式的翻录、转让或从事盈利性活动等侵权行为,也不得擅自向本系统外传送加扰节目。其他支付报酬及违约条款等从略。

  上诉人县电视台的无线电视覆盖范围,一审是根据该台招揽广告客户用的宣传材料中介绍的情况认定的。根据山西省广播电视厅科技处的测定,县电视台正常的发射覆盖范围约为25公里左右,具体范围由实际地形的崎岖度决定。

  由于上诉人县电视台播放了五集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有一些原定向被上诉人影视社购买录像带的观众不再购买,致使录像带发行数量减少。

  五集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的放映时间共计3小时47分39秒。被上诉人影视社向法庭提交的《1996年世界各国电视剧和电影价格表》证明,中国电视剧的价格为每小时1500???2500美元。

  上述事实,有《中央卫星加扰电视节目收视协议》、《关于临猗县小嶷山转播台覆盖范围预测》、五集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录像带、《1996年世界各国电视剧和电影价格表》、证人证言等证实。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共同投资、联合拍摄了五集蒲剧电视连续剧《西厢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他们对这一录像作品,享有除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的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按照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的约定,该录像作品的无线电视许可播放权和发行权,由影视社享有,收益归影视社。影视社享有的这一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上诉人县电视台未取得任何人的许可就使用他人作品,是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无论县电视台对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之间的约定是否知情,影视社都可以根据该约定,追究县电视台侵犯其无线电视许可播放权的侵权责任。县电视台认为无论从事实本身还是从著作权保护的权利说,其从中央电视台8频道转录并播放《西厢记》都与影视社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县电视台只是为了播放而翻录了《西厢记》电视剧目,并没有将翻录的录像带又用于发行营利,所以没有侵犯影视社的发行权利。影视社认为县电视台侵犯了其发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县电视台的播放行为,势必会影响影视社发行《西厢记》电视剧录像带的业绩,县电视台应当对影视社发行权受影响后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酌情赔偿。鉴于县电视台受其规模的限制,播放产生的影响有限,此项损失的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县电视台的实际覆盖范围和影视社录像带发行的实际情况酌定。

  发行与购买录像带,是一种民事行为,双方都应以自愿为原则,上级要求不能作为是否实施民事行为的根据。况且事实上,由于受经济承受能力的限制,运城地区的各厂矿、机关、乡镇、村及文化站(室)也不可能达到中共运城地委宣传部在通知中提出的购买要求。一审以该通知为根据来计算被上诉人影视社的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实际。

  上诉人县电视台根据与中央卫星电视传播中心达成的协议,有权收视并转播中央电视台8频道的电视节目,但是无权翻录,更不得向系统外的无线电视台传送。县电视台以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否认侵权,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认定上诉人县电视台构成侵权定性准确,但是判处失当,应当改判。县电视台关于赔偿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正确,应予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予以驳回。据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1月21日判决:

  一、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县电视台赔偿被上诉人影视社经济损失192160元;

  二、上诉人县电视台应在原侵权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影视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90元,其他诉讼费212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1090元,均由上诉人县电视台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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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