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生等诉长沙交通学院超合理使用限度翻印其作品供教学使用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 原告:王东生,男,67岁,上海工程技术大学副教授。 原告:周泰文,男,64岁,长沙铁道学院数力系副教授。 原告:刘后邗,男,57岁,长沙铁道学院数力系副教授。 原告:俞政,男,41岁,广东五邑大学数理系讲师。 被告:长沙交通学院。 第三人:长沙交通学院自考分

案情

  原告:王东生,男,67岁,上海工程技术大学副教授。

  原告:周泰文,男,64岁,长沙铁道学院数力系副教授。

  原告:刘后邗,男,57岁,长沙铁道学院数力系副教授。

  原告:俞政,男,41岁,广东五邑大学数理系讲师。

  被告:长沙交通学院。

  第三人:长沙交通学院自考分院(以下简称自考分院)。

  1994年,原告王东生、周泰文、刘后邗、俞政四人共同编著《新编高等数学题解》一书(上、下两册,以下简称《题解》),并由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题解》上册售价9.5元,下册售价8.5元,合计18元一套。1995年8月至9月份,第三人自考分院(系被告长沙交通学院的二级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面向社会招生,开设公路、城市道路、计算机、财会、高等管理等专业,并在这些专业中设置了高等数学课程。为学生学习高等数学的需要,自考分院决定为学生配备《题解》。自考分院副院长与被告长沙交通学院轻印部承包人金志强联系,翻印《题解》300套,双方口头约定每套复印价15元。翻印后,自考分院以支票形式与金志强结帐。自考分院将270套《题解》以每套21元分发给公路工程专业、高等级公路管理专业学生及教师。1995年冬,原告发现被翻印的《题解》,于1995年12月10日向湖南省新闻出版局投诉。1996年5月14日,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对《题解》鉴定结论为:送审书为小32开本,显系假冒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名义和图书的盗版图书,侵犯了作者和出版者的著作权,违反了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5月27日,长沙市新闻出版局收缴翻印《题解》30套。6月26日,长沙市新闻出版局、长沙市版权局以长新出稽字〔199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自考分院翻印《题解》300套,并对其处罚款一万元。自考分院已交纳此罚款。

  原告王东生、周泰文、刘后邗、俞政四人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长沙交通学院下属机构自考分院私自翻印由原告四人共同编著的《题解》,给原告在经济和名誉上都造成了损失,要求判令被告长沙交通学院赔偿侵权盈利33000元、精神损失1万元、差旅费2400元、通讯费2400元、误课损失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54200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在《湖南教育》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长沙交通学院答辩称:自考分院翻印300套《题解》是为课堂教学所需,未对外销售,也未盈利,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自考分院诉称:原告证据不充分,且我院行为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不构成侵犯。

  审判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自考分院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翻印原告作品300套,虽用于教学,但数量较多,影响了原告作品的正常发行,且以此盈利1620元,其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一定的精神损害,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自考分院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开办、主管单位被告长沙交通学院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盈利33000元,其数额为推理所定,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通讯费、差旅费、误课损失费、律师费、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侵权情节和后果不太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交通学院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二、由被告长沙交通学院赔偿原告王东生、周泰文、刘后邗、俞政盈利所得1620元,赔偿咨询、传真、复印、购书费计314元及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10934元。

  三、对原告王东生、周泰文、刘后邗、俞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的争执焦点包括两个大的方面。首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的合理使用行为,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学校课堂教学”中“学校”的范围;二是“教学人员”是否既包括教师又包括学生;三是“少量”的内涵是什么,即多少算少量。其次,交通学院翻印作品300套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1.学校课堂教学中“学校”的范围。由于现行教学体制的多样性,在我国既存在国立学校,又存在私立学校;既存在全日制学校,又存在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夜大、进修学校,还存在成人自学考试大学。各种形式学校的存在是我国现实社会的客观需要,都是法律所允许的。凡是具有教学条件(师资、场地、资金等)又经主管部门、教委同意并备案的学校,都是合法学校,都享有实施课堂教学的权利,同时都负有保证教学质量的义务。从这一点看,长沙交通学院及其自考分院具有这一主体资格。

  2.“教学人员”的界定。湖南省版权局于1997年7月14日对长沙政治学院法律顾问处的答复是,“教学人员仅指教师,而不包括学生”;国家版权局信访组于1997年8月25日对长沙交通学院的答复是,“教学人员应包括从事课堂教授的教师和该课堂学习的学生”;国家版权局版权文献中心于1993年9月编辑的第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英文本该条该项的英文为“translation or reproduction in a small quantity of copies, of a pub-lished for use by teachers or scientific researchers, in classroombeaching o scieatific
 research”。其中“by teachers”仅指“教师”。以上可见,不但国家版权局与省版权局在“教学人员”的认识上不一致,就是国家版权局内部人员对其认识也是有差别的。那么“教学人员”究竟应不应包括学生?从实践上看,教与学是一对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学校的课堂教学既有教师又有学生。从复制资料的目的上看,不仅是方便教师教学,更主要的提高学生的学习质量,因此,只要条件允许,不管是给教师复制还是给学生复制少量他人作品,都是允许的。故“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中的“教学人员”,应认为包括“从事课堂教授的教师和该课堂学习的学生”。

  3.“少量复制”的含义。根据国家版权局信访组的解释,“《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下可以少量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并不受”当时市场上有销售“的限制,但这种少量复制不得冲击了作品在市场上正常销售”:“应以不超过‘课堂教学’所需并以非营利目的为准”。从长沙交通学院复制300套原告作品事实来看,虽不超过课堂教学所需(学院还有更多的学生),但是数量上无论如何不能认为少量,而是数量较多,对原告作品的正常发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至少在长沙是如此。

  4.长沙交通学院翻印原告作品300套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调查发现,交通学院自考分院复制《题解》300套,将270套以每套21元,高于复制价6元发给公路工程专业、高等级公路管理专业学生及教师,并因此盈利1620元,造成了“营利”的客观事实,故应认定其行为是侵权行为,损害了作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制裁。当然,被告侵权情节和后果不太严重,在判决中应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审判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受案法院对被告所属的自考分院翻印原告的作品,并以高于成本价的价格提供给在校师生在课堂教学中使用的行为,因翻印数量较多,影响了原告作品的正常发行,且有盈利,而认定为侵权行为,不属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是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法律内涵的。

  该条规定虽然意在限制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权利在一定场合的行使,即在这些场合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承认合理使用行为的客观必要性,但其关于何种场合、何种使用方式及数量这些“度”的规定,则又是区别合理使用行为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界限所在。因此,正确适用该条规定来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正当与否,首先在于从整体上把握“度”的要求:法律上只承认一定限度内的使用作品行为为合理使用行为,超过的则为侵权行为。在这个立法精神的指导下,我们才能够正确理解和把握各项规定具体场合下的合理之度。

  本案发生的问题,应属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来调整,自无疑问。该项规定的重点,在于对“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作何理解,以及何为“少量”的问题。理解法律的最基本的方法,是文义理解,而且任何理解,最终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义。在本案中,相关的“教学”和“教学人员”应作何理解呢?依《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对“教学”词义的解释,有两种含义:在“教”读平声时,“教学”为教书,即教师教学生学习功课的一种行为;在“教”读去声时,“教学”为教师向学生传授知识、技能的过程。因此,结合规定中前后用语的同义词的要求,“为学校课堂教学”中的“教学”应作后一种含义解释,才能对应“科学研究”的词性:“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中的”教学“是前一种含义,才能和”人员“及其”科研人员“相配,此处”教学“是”人员“一词的定语,结合起来就是教书的人。故规定所指”使用“场合(或条件),是教书的人(即教师)或进行科研的人,在课堂的教书活动或科学研究活动过程中使用他人作品,是不包括接受知识的学生在内的。前引英文中将”教学“人员表述为”teachers“,也是这个道理。所以,将该项规定理解为不包括供学生使用的情况,应是符合其文义的。再者,学生相对于其老师来说,总是多数,并构成学校教材(课本)使用的群体性主体,是教材(包括教材参考资料)类作品的基本消费主体,因而成为这类作品的市场所在。换言之,教材类作品的利用主体,可以说就是接受该类知识教育的学生。如果再考虑到作品的专业范围限制,一种作品的市场需求量可能就是相当有限的,专业教材的市场就只是特定专业的学生量。所以,如果将”教学人员“理解为包括老师和学生在内,不论是在实际上,还是在逻辑上,都会发生作品的利用市场占尽的问题,著作权人将无处使用其作品,特别是将无法实现其获酬权,这绝不是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

  在上述理解的基础上来理解“少量”就比较容易把握了。在本校范围内,老师相对于学生总是少量,只有供教师在教学活动中使用,才可能保证“少量”的实质性要求,即“少量”应定位在供老师使用上。同时,由于是供老师(本校)在课堂教学活动中使用,显然是为老师的职务活动所用,是不能计价的。如果计价,并以超出成本价之价提供给老师,既便是老师在课堂教学活动中使用,因已具有销售营利性质,而成为一种出版发行行为,就从根本上违背了合理使用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量”的条件就无关紧要了,复制行为即应被认定为是侵权行为。所以,本案对被告复制原告作品300册,以超过成本价的价格提供给在校学生和老师在课堂教学中使用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是一种出版发行行为,其他因素可以不必考虑。

  另外,在程序上需明确一个问题,即自考分院是被告长沙交通学院的内部二级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转承责任的理论,自考分院是行为人,长沙交通学院是责任人,自考分院即不应成为本案任何意义上的当事人。本案判决理由及其结果也反映了转承责任理论的要求,由长沙交通学院对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这样,自考分院是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的。本案将自考分院列为第三人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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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