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海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侵犯新加坡郭氏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金龙鱼注册商标专用

案情简介 1995年10月25日,中国商标事务所代理新加坡郭氏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氏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工商局投诉,诉称福建省东海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在食用油脂商品上使用了金花鱼文字及图形商标,与其1991年11月在食用油脂商品上已注册

案情简介

1995年10月25日,中国商标事务所代理新加坡郭氏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氏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工商局投诉,诉称福建省东海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在食用油脂商品上使用了"金花鱼文字及图形"商标,与其1991年11月在食用油脂商品上已注册的"金龙鱼文字及图形"商标近似,要求福州市工商局查处。根据其投诉,福州市工商局在东海公司内查获了带有"金花鱼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的食用调和油490箱,同时予以就地封存,并在福州市台江农贸市场永和食杂店(东海公司称是寄存点)的仓库内查获并封存62箱带有"金花鱼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的食用调和油。

经查,郭氏公司于1991年11月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29类食用油脂商品上已注册了"金龙鱼及图形"商标。该商标注册后,郭氏公司许可南海油脂工业(赤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使用。南海公司在使用中未按注册证核定的文字及图形使用,擅自改变组合,将注册商标"金龙鱼"美术文字竖状改为横状,在原注册的"AAWANA"后擅自加上"BRANI"等,并且未注"?"标记。而东海公司自1994年9月开始至案发止,在第29类食用调和油商品上使用"金花鱼及图形"商标,其字体、图形的组合结构完全仿冒南海公司。经查实,东海公司经营带有"金花鱼及图形"商标标识的食用调和油经营额为68700元(包括封存的食用调和油在内)。福州市工商局认为,东海公司在29类食用调和油商品上作用的金花鱼及图形"商标与郭氏兄弟在同种商品已注册的"金龙鱼及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属《商标法》第38条第(1)、(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39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第(1)、(2)、(3)项及第2款、第3款规定,对东海公司处罚如下:

1.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消除其被封存的552箱食用调和油上的"金花鱼及图形"商标标识,消除后商品退还;

3.处以27480元罚款;

4.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其赔偿被侵权人损失,赔偿额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1996年4月3日,东海公司对处罚不服,向福建省工商局申请复议。主要理由是:南海公司被许可使用郭氏公司的注册商标,未按核定的要求使用,擅自改变组合结构,并且不注注册标记,是自动放弃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因此,南海公司现在使用的"金龙鱼及图形"商标等于未注册商标,不应受保护,所以东海公司侵权不成立。1996年5月13日,福建省工商局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南海公司擅自改变注册商标且未标明注册标记问题不影响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东海公司使用的"金花鱼"文字及图形组合与郭氏公司注册的"金龙鱼"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构成近似,属侵权行为,维持了福州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

1996年6月25日,东海公司不服复议决定,主要以申请复议时的同样理由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1996年10月11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护福州市工商局四条处罚决定。

东海公司仍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合议庭公开审理,认定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于1997年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6年4月23日,被侵权人郭氏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如下:

1.被告立即停止在第29类商品上使用"金花鱼"及图形标识;

2.被告应在《福建日报》、《福建晚报》上刊登16cm×8cm道款声明,并经法院审查;

3.被告应赔偿郭氏公司损失185784.40元。

至此,福州市工商局处理的这起案件,在行政复议与诉讼中以全胜而告终。

案件评析

此案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经过了商标示侵权案所能涉及的完整的程序,二是案中涉及到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问题,三是商标近似的问题。

此案是一个程序完整的商标侵权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历时一年半,其间经过了处罚、复议、一审、二审四个程序,其中前两个为行政程序,后两个为诉讼程序。福州市工商局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对东海公司作出了处罚决定,这是第一个程序,东海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4条的规定,向福建省工商局申请复议,福建省工商局依法作出了维持福州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这是第二个程序。东海公司不服复议决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福州市工商局为被告,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维持福州市工商局处罚决定的行政判决,这是第三个程序。东海公司仍不服一审行政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此为第四个程序。

关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问题,可以另案处理。"金龙鱼及鱼图形"商标是郭氏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食用调和油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而南海公司是郭氏公司在中国的唯一被许可使用人,并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商标局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虽然"金龙鱼及图形"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未能正确使用注册商标,以及未注明注册标记等问题,但是并不影响对其注册商标的保护以及侵权人侵权行 的认定。南涨公司未能正确使用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而作为商标注册人的郭氏公司,对被许可使用人南海公司未正确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东海公司在食用调和油商品上使用的"金花鱼及图形"商标,其文字、鱼图形及其组合,虽然与郭氏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有不同之处,但是两个商标的整体效果近似,容易使消费者造成误认。因此,可以认定:东海公司在食用调和油商品上使用的"金龙鱼及图形"商标,与郭我公司在同种商品上注册的"金龙鱼及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商标侵权行为。福州市工商局根据《商标法》第39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第(1)、(2)、(3)项及第2款、第3款的规定,对东海公司作出 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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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