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国富律师:解决视频分享版权纠纷,应当试行版权公示制度

著作权是一项非常特殊的权利,权利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版权人对其权利和作品采取虚拟占有的形式。我国著作权法采取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

与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相矛盾的是,我国并没有一个有效的版权公示制度。法律虽然规定版权自动产生,并且承认著作财产权可自由转让,但却缺乏权利产生和变动的公示制度的相关规定。这种制度难免导致版权的权属争议、“一权多卖”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形成版权交易障碍,影响版权产业的发展[ 周艳敏,《试论我国版权公示制度的完善》,《中国版权》杂志,2009年2月]。

从视频分享网站所面临的诉讼来看,有相当一部分诉讼案件来自于授权权属不清造成的“误会诉讼”。例如国内某著名的视频分享网站曾经将自己购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四部影片放到其新开发的“高清频道”之中,共用户浏览观看,并且在页面上著名为“正版授权”。但是,这几部片子上线几天后,该公司接到了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将这几个“正版”电影下线,并赔偿权利人损失。

此时,视频网站追问授权方索取版权转让证明时却发现,这个转让方根本无法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转让链条的完整,从而使这家视频分享网站不得不向真正的权利人支付了赔款,和解了一场诉讼。事实上,这个案例并非孤立的案件。

笔者代理的华谊兄弟公司诉国内另一知名视频分享网站关于《李米的猜想》著作权纠纷案件,正在北京市海淀区法庭审理过程中。此时突然传来消息,香港英皇公司就《李米的猜想》这同一部影片,也以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身份起诉了另外几家网站。我们知道,同一部影片在同一个时间段内只可能有一个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因此,华谊兄弟公司和香港英皇公司必然有一个并非可以单独起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其诉讼主体身份存在重大瑕疵。但是,在缺乏一个版权公示体系的情况下,如果不是另外一家也在主张,我们根本无法发现这个重大问题。

早在2002年至2007年间发生的震惊版权界的金互动版权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杨建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其实际掌控的金互动等几家公司的名义,将美国著作权人所有的5433部电影作品、韩国著作权人所有的979部影视作品,有偿提供给百余家网络公司进行播映及宽带视频点播。其中,中国铁通、中国网通和中国电信旗下的多家分公司都曾与杨建委签订过合作协议。

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并判处其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50万元。虽然犯罪嫌疑人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是,众多“被授权”网站无疑承担了重大的经济和道德损失,国外电影公司受到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究其原因,杨建委等人的法律意识淡薄,为了经济利益铤而走险是重要原因。同时,我们也不能不承认,由于缺乏一个权威的版权公示制度,导致版权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只能隔山买牛,听天由命。

解决这一尴尬局面的有效途径,是建立健全一个全国统一的版权公示制度和平台,让版权交易各方能够方便快捷的查询某一影视内容的版权状况,从而有的放矢的进行版权交易,避免版权欺诈行为的发生。

我国目前虽然有版权登记制度,但综合起来,我国版权的登记机制目前还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第一,版权登记的立法依据不足,各种法规规章比较混乱。目前,我国版权保护的唯一法律《著作权法》对于登记只字未提。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涉及版权登记的规定散见于《著作权法》之外的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担保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国家版权局制定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计算机软件版权登记办法》、《版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等。为此,人们难免会质疑这些规范性文件有关登记规定在法律上的权威性和正当性。与此相关,既然没有从法律上对登记制度作出统一的规范,各个规范性文件难免从不同领域规定不同形式、不同效力的登记,缺乏统一性、协调性。并且,各类登记的真实性难以保障,登记的公信力也必将大打折扣。

第二,登记主体庞杂混乱。目前,在版权登记主体方面,存在着两类登记、两个体系,即软件登记与其他作品登记。我国较早采取了软件登记制度,并由于软件保护条例中规定了相对统一的登记体制,软件登记目前基本上形成了比较统一的登记主体制度。而其他作品的登记主体则采用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各地分而治之的体制。这种登记体制根本上难以起到版权登记应有的作用,无法满足我国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

第三,版权登记的效力不明确、不一致。按照《版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的规定,登记是版权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这属于通常的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计算机软件版权登记管理办法》则规定,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从《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中,也可推断登记的目的在于“为解决版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除上述登记外,其他有关登记的规定则没有明确登记的效力。而在最高法院有关审理版权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以及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中,都将“版权登记证书”作为初步证据或证明文件。在实践中,有关部门和机构如信息产业、外汇管理、金融等管理或其他活动中认可版权登记的初步证明效力。需要强调的是,现有的作品登记制度没有关于著作财产权转让的登记,更没有相关登记效力的规定。按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财产权可以进行转让,只在其实施条例中轻描淡写的规定“与版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可以向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效力可想而知。与对著作财产权设定质权相比,转让著作财产权对双方当事人的意义更大。既然版权质押都需要进行强制性登记,著作财产权的转让有什么理由不予规定呢。登记的效力不明确,加大了登记正常开展的难度,造成事实上对登记效力的忽视。

由于版权法中缺乏版权登记的一般性总体规定,有关的登记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而这些依据之间又缺乏相互呼应,导致目前版权登记整体上陷入分散、矛盾和混乱的局面,如果不加以完善,版权登记则很难发挥其公示公信效力。

随着国际文化交流的扩展和版权贸易的繁荣,版权的各类移转将更加活跃、频繁,为此,我们有必要对版权登记给予相当的重视。笔者结合上述分析对完善我国版权公示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在《著作权法》未来的修改中对版权登记做出明确规定,使版权登记成为我国版权法制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既为我国现有的登记制度提供法律依据,提升版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力,也可满足我国产业发展的需要。

版权登记对于版权交易尤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版权制度的设计不仅仅是为了保护版权人的利益,还要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交易的安全。笔者认为,版权自动取得主要是针对版权的原始取得而言的,版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自动产生,不需履行登记、注册等手续,符合作品创作和保护的特点,有利于对作者权利的保护。但如果将这一规定扩大至版权的继受取得,如果通过合同取得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将影响到交易安全、市场秩序,既关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又关乎公共利益。这是有违版权制度宗旨的。基于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它既为版权人服务,也为权力受让者、作品使用者服务,在较为完善的登记制度下建立的集中的统一的数据库既可明示版权利所属,也可帮助作品使用者便捷地找到所需要的合法目标。

如上所述,采取版权登记,有利于确认权利归属,尤其是在版权交易日趋活跃的形势下,更有利于减少权利纠纷,避免交易陷阱。国际上至今仍有大量国家采取版权登记制度,正表明登记对于版权保护具有不可否认的作用。另外,只要我们设计的登记制度采取合适的登记效力模式,也不会违反国际公约规定的版权保护基本原则。

其次,在《著作权法》中明确版权登记的效力。笔者主张,区分原始取得登记和继受取得登记,采取不同的效力。鉴于版权本身的特殊性以及与《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版权的原始取得可以不以登记为必要要件,采取自愿登记,并赋予登记初步证据的效力。而对于继受取得,结合我国在物权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采用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以及专利法、商标法的规定,更充分地保护受让人的利益,我认为宜采登记生效主义,即版权转移必须登记,未经登记则当事人之间就不能发生版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况且,在网络技术如此发达和普及的今天,版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也不会给当事人造成不便。

第三,在《著作权法》中明确版权登记内容,使其达到体系化、规范化、具体化。具体包括,建立全国统一的登记机构、登记簿以及相关的档案数据库,制定规范的登记程序、查询程序,并充分实现登记的数字化与网络化,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公开、公示、公信的作用和效力。在登记内容方面,版权登记主要记载与作品版权存在和变化的状态有关的主要事项,至少应当明确作者或权利人、作品名称、作品创作或首次发表的日期、著作财产权属状态、著作财产的变动、担保等事项。为彻底改变目前版权登记的混乱状况,版权登记应当由唯一的机构进行管理,并统一登记规范、收费标准,以增强登记的权威性。

  • 于国富律师:解决视频分享版权纠纷,应当试行版权公示制度已关闭评论
    A+
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