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

财政部文化部关于印发 《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家民委、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局、国家文物局,各

        

      财政部文化部关于印发

      《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家民委、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局、国家文物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和国家有关财务法律制度规定,财政部、文化部制定了《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文化部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

      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和国家有关财政法律制度规定,结合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国家财力情况核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地方的保护项目补助经费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分类及开支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为保护项目补助经费和组织管理经费两大类。

      第六条 保护项目补助经费是指对国家名录项目及其他重大项目进行保护、保存、研究、传承等方面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国家名录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其他重大项目保护补助经费。

      (一)国家名录项目保护传承经费的主要开支范围包括:理论及技艺研究费、传承人及传习活动补助费、民俗活动补助费、资料抢救整理及出版费、文化生态区保护补助费等。

      (二)其他重大项目保护补助经费的主要开支范围包括:国家名录项目以外的重大课题研究补助费、资料抢救整理及出版费等。

      第七条 组织管理经费是指为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所发生的各项支出,主要包括普查经费、宣传出版经费和专家咨询经费等。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与管理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由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逐级申报,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共同报文化部和财政部。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均不受理。

      中央部门所属单位通过中央部门汇总后直接向文化部提出申报。

      地方和中央部门出现内容相似的申请项目时,鼓励联合申报,同时遵循属地优先原则。

      第九条 国家名录项目以外的其他重大项目保护补助经费,也按上述原则申报。

      第十条 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的申报时间为每年的5月30日前,申报样式见附件。

      第十一条 文化部组织专家对当年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财政部核定的当年专项资金预算总额,提出各项目的保护方案和补助额度建议报财政部。财政部批准后,由财政部和文化部将补助额度指标下达给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经费补助通知后,按时将经费拨付用款单位。

      第十三条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应当按照规定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已批准的项目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变动的,应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五条 用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六条 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考评制度。文化部根据项目实施情况,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完毕,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须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文化部备案。对重大项目,财政部可组织复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暂停核批新项目、停止拨款、收回补助经费的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虚报基础条件而取得补助经费的;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的;

      (三)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的;

      (四)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五)不具备项目实施条件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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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