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

发文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布日期:2002-8-27 执行日期:2002-8-27 各

发文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布日期:2002-8-27

执行日期:2002-8-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根据《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公通字[2000]88号)的精神,2002年2月8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召开了2002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执法工作实际情况,进一步密切与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认真研究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特别是重点解决好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共同做好保护知识产权,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工作。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2002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纪要

      根据《关于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公通字[2000]88号)的精神,2002年2月8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召开了2002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会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范汉云副局长主持。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高峰副局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刘俊臣副局长、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胡佐超司长、殷根娣助理巡视员以及有关业务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还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法律应用处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了2001年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的工作情况,介绍了2002年重点工作部署,并对如何在执法实践中进一步加强各部门间协作,特别是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问题进行了重点研究,并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会议纪要如下: 与会同志一致认为,自《关于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公通字[2000]88号)下发及2001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召开以来,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真贯彻通知及会议纪要精神,并分别将会议纪要转发给各省、市、自治区的对应下属单位,结合各部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实际工作,切实加强了查办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和各部门间的配合协作。实践证明,联席会议制度在发挥部门职能、办案协作、案件移送、打击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及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促进队伍建设与培训等方面起到了推动作用。如浙江等省已经根据下发通知精神,建立了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知识产权局等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进一步发挥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推动地方各执法部门间的广泛协作,是今后的一项长期重要工作。

      会议认为,在取得一定进展的条件下,要进一步加强案件移送工作和强化业务研讨培训协作关系。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切实做好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

      就《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各成员单位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规定》第61条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第62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中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规定》第64条的“假冒他人专利”是指: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他人的专利技术的;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的;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二、《规定》第61条第4项的“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对行为人因假冒任何他人注册商标行为而做出的行政处罚。

      《规定》第63条第3项的“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对行为人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任何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而做出的行政处罚。

      《规定》第64条第3项的“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对行为人因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而做出的行政处罚。

      三、《规定》第61条第3项“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违法情形没有规定应予追诉刑事责任的最低数额,易使他人认为所有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违法行为,不分情节轻重,都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现阶段查处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客观实际,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职权分工,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建议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条款的具体适用作进一步的补充。在补充规定出台以前,对非法经营额未达到《规定》的第61条第1、2项的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案件,应综合其主客观情况,如认为达到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应予追诉。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定为《规定》第62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所指的“明知”:1.更改、掉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2.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3.事先已被警告,而拒不改正的;4.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5.在发票、帐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6.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商标侵权商品的;7.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8.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的。

      五、《规定》第63条第1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中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套”是指用于同一件商品的不同位置的分别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两份或两份以上的标识。

      会议认为,假冒国家机关名义等诈骗手段进行专利评奖的非法活动,破坏了国家机关声誉,损害了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必须坚决予以制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协作,依法制止这类活动并予以处罚,对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会议议定,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下属单位在处理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就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有关问题需要请示的,应首先通过其各自的上级机关请示,由该成员单位予以答复;需要向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咨询的,应通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间日常信息、情况通报制度转交办理。

      会议议定,下次联席会议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牵头组织。

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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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