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三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四条 总则 (1)可直接向欧洲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或通过邮寄提出申请。 (2)收到欧洲专利申请的主管部门在该申请文件上记载接收申请的日期并立即向申请人发给回执,回执至少要指出申请号码、文件
第二十四条 总则
(1)可直接向欧洲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或通过邮寄提出申请。
(2)收到欧洲专利申请的主管部门在该申请文件上记载接收申请的日期并立即向申请人发给回执,回执至少要指出申请号码、文件的性质和数量,以及收到文件的日期。
(3)收到欧洲专利申请的主管部门如系公约第七十五条第一款(b)项所指的,则应当立即通知欧洲专利局受理的申请文件,并向其说明该文件的性质,收到文件的日期、确定的申请号,有时还有优先权日期。
(4)如果欧洲专利局通过一缔约国的工业产权服务中心受理欧洲专利申请,该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日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提出的条件
(1)可以在以下时间提出欧洲受理分案申请:
a)自欧洲专利局受理原欧洲专利申请之日起的任何时间,条件是:在收到审查部的第一份通知书后,分案申请应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或者在此期限之后,当审查部认为可以提交分案申请时,提交分案申请。
b)自欧洲专利局对不符合公约第八十二条要求的原欧洲专利申请提出限制要求的两个月内。
(2)无论是原申请,还是分案的欧洲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附图,原则上只应考虑该申请要求保护的内容。然而,如果需要在一件申请中说明另一件申请要保护的内容,则应参照后面这件申请。
(3)各件欧洲专利分案申请的申请费、检索费和指定费,应在提出该申请后的一个月内缴纳。如果该期限在本款第一句话所指的期限之后满期的话,指定费可在公约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欧洲专利原申请的指定期满期时缴纳。
第二十六条 专利的请求
(1)请求批准一件欧洲专利,应当按欧洲专利局规定的文件提交申请。公约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主管部门免费向申请人提供文件表格。
(2)请求书应当包括:
a)旨在批准欧洲专利的请求;
管理委员会1980年12月11日决定修改,1981年1月3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3页)
*1b)发明名称。发明名称应明确、扼要地指出发明特征,而不应模棱两可的;
管理委员会1978年12月21日决定修改,1979年5月1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79号第5-6页)
*2c)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国籍、长期居住国或其营业所所在国:自然人应填写姓名,姓在名前。法人及按照该国法被视为法人的公司,要填写其正式名称。地址应按使邮局迅速投递的习惯要求填写。总之地址应标明有关行政区划,有时要填写门牌号码。希望填写电报地址、电传地址及电话号码;
d)如果申请人有代理人,填写本条c项规定的申请人的代理人姓名和工作地址;
*管理委员会1980年12月11日决定修改,1981年1月3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3页)
*管理委员会1978年12月21日决定修改,1978年5月1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5-6页)
e)是欧洲专利分案申请,填写原欧洲专利申请号;
f)在公约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的情况下,填写原欧洲专利申请号;
g)如要求优先权的,则应有提出优先权的声明,声明指出该申请的优先权日期,原申请的国家及被申请的国家;
h)指定该发明要求在哪一个或哪一些缔约国中请求保护;
i)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
j)附在申请书中的文件清单,该清单同样写明附在请求书中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文摘的页数。
k)如申请人是发明人,指定发明人。
管理委员会1980年12月11日决定修订,1981年1月31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3页)
*(3)如有多名申请人,请求书中应指定一申请人或一代理人作为共同代表。
*管理委员会1980年12月11日决定修订。1981年1月31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3页)
第二十七条 说明书的内容
(1)说明书应:
a)首先写明与专利请求书一样的发明名称;
b)明确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
c)用便于理解技术问题的语言解释在权利要求书中限定的发明特征、解决问题的方法、说明与已有技术相比发明所具有的优点;
d)说明申请人所知的,对审查、检索和理解发明有用的已有技术,引用能反映已有技术的文件;
e)如有附图,简要说明;
f)至少要详细介绍一种要求保护的实施发明方法,一般要举例说明。如有附图,应参照说明;
g)如果因说明书或发明的性质不能明确说明在工业中如何实施发明,应说明其实施方法;
(2)说明书应按第一款的方式及顺序撰写,除非由于发明的性质需用另一种方式或另一种顺序撰写使人能更好理解发明。
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涉及微生物的专利申请:
(1)当一项有关微生物学方法或其产品的发明涉及到某种公众所不知的微生物,而且不能用使本行业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实施的方法说明该发明,该申请只能在以下条件下视为符合公约第二十八条规定。
a)向一负责保存微生物的单位最晚在申请日,提交微生物培养物;
b)在提出申请时,申请文件应包括申请人所掌握的微生物特性的有关资料;及
c)说明微生物保存单位、微生物保存号和日期。
(2)第一款c)项所指的说明可在下列情况下被通知:
a)在提交微生物保存16个月后,或要求优先权的,在优先权日的16个月之后;
b)直接提出将申请提前公布的请求时;
c)在欧洲专利局通知申请人根据本公约第128条第2款有查询档案的权利的一个月后。
上述期限最先到期者可以适用。由于通知了这些说明,申请人被视为毫无保留地、不再反悔的同意将按本条规定向公众提供保存的微生物。
(3)自公布专利申请之日起,保存的该微生物培养物者,向任何请求索取者公开。而且在此日之前,根据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有权查询档案者都适用本条规定。除非在第4款的情况下,请求的方式是通过向请求人提交一份保存微生物的培养物。这种提交只在请求人向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提出以下保证的情况下才可进行:
a)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被视为撤回,或欧洲专利在各指定缔约国消亡之前,不将保存的微生物培养物或某一液生的微生物培养物通告第三者;
b)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被视为撤回,或欧洲专利被批准的的通知公布之后,只使用保存的微生物培养物或某一液生的微生物培养物进行试验。在请求人根据对一强制许可的使用而应用该微生物培养物的情况下,这一规定不适用。“强制许可”一词的理解包括官方许可和一切为了公众利益而使用的权利。
管理委员会1979年11月30日决定修订。1980年6月1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3页)
(4)直至公开申请的技术准备工作被视为结束,申请人都可通知欧洲专利局直至欧洲专利批准的通知公布或直至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被视为撤回后,第3款规定的向公共公开只能通过向由请求人指定的专家提供样品的形式完成。
(5)可被指定为专家的是:
a)任何自然人,条件是请求人在提交请求书时提供申请人已同意该指定的专家的证据;
b)由欧洲专利局局长所承认为专家的一切自然人。指定要附带专家时申请人提供的保证书。如申请人被视为第三者,a)和b)项的第三款适用。
(6)第3款后部所指的液生的微生物的理解是使用发明时液生的还具有保存微生物的主要特征的任何微生物。第3款所指的保证不影响为了专利程序的目的而提交保存某一液生微生物的情况。
(7)第3款规定的请求书应用欧洲专利局所承认的表格向该局提交。欧洲专利局在该表格上证明已就一微生物保存提出了一欧洲专利申请以及请求人或请求人所指定的专家有权得到一份该微生物的样品。
(8)欧洲专利局向保存单位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转交一份请求书副本并附带第7款所指的证明书。
(9)欧洲专利局局长在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上公开为执行本规定有权保存微生物的单位和所承认的专家的名单。
第二十八条 微生物的重新保存
(1)如果接受保存的单位认为,根据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保存的微生物不得向公众公开:
a)因为微生物不是存活的。
b)或者,因为其它原因,保存单位不能再提供微生物样品,而且,如果微生物未被转移到能够为了第二十八条的目的而进行保存的另外一家可以公开的保藏单位,这种公开的中断被视为未发生,条件是在保存单位把中断通知微生物提交人后的三个月内又重新提交了以前所保存的微生物并在重新提交后的四个月内把由保存单位所颁发的带有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号的保存收据副本交给欧洲专利局。
(2)在第一款a)的情况下重新保存应提交给接受以前保存的单位。
在第一款b)的情况下应提交给能够为了第二十八条的目的而进行保存的另外一个保存单位。
(3)如以前进行保存的单位不能再为了第二十八条的目的而保存,无论是因为彻底不能,还是因为要保存的微生物属于不能保存的种类,或者该单位暂时或永久地停止其微生物保存工作,而且如果第一款所提到的通知未在此事件发生后的六个月内进行,第一款中规定的三个月期限自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刊载该事件之日起计算。
(4)任何重新提交都应附带经申请人签署的声明,证明新提交的微生物与原先提交的微生物是同一品种。
(5)如本条所指的重新提交保存符合1977年4月28日为了专利程序微生物保存的国际承认的布达佩斯条约,在发生矛盾时该条约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和形式
(1)通过说明发明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应确定要求保护的申请对象。如有可能,权利要应包括:
a)前序部分:前序部分要说明发明对象及为确定要求保护内容所必须的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的结合构成现有技术部分;
b)特征部分:用“特征在于”或“特征是”的字样,说明技术征特。这些技术特征与(a)项所指的特征结合起来构成要求保护的特征。
(2)除第八十二条另有规定应依其规定外,如一项权利要求不能适当地包括发明对象,一件欧洲专利申请可包括同类的多个独立权利要求(产品、方法、装置或用途)。
(3)每项限定发明主要特征的权利要求都可附带关于用特殊方式实施该发明的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
(4)每项包括另外一项权利要求所有特征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都应在前序部分尽量引用另一项权利要求,并指出要求保护的补充特征。当一权利要求所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本身也是从属权利要求时,它也可成为从属权利要求。所有的引用一项或几项前面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都应尽可能地适当排列。
(5)权利要求的数量应根据要求保护发明的性质作出合理决定。如有多个权利要求,应用阿拉伯数字按顺序编号。
(6)权利要求所涉及的发明技术特征,不应引用说明书或附图,尤其不能进行这类引用:“如在说明书部分……”或“正象在附图中所指的那样……。”但,绝对特殊需要的除外。
(7)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书中有符图,权利要求中所涉及的技术特征,尤其在有助于理解时,应注有这些特征的引用符号,并放在括号内。不得将这些引用符号理解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第三十条 权利要求的不同类别
公约对第八十二条应理解为允许在同一欧洲专利申请中包括:
a)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为制造该产品而专门设计一种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对于该产品利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或
b)方法独立权利要求,为利用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一种设备独立权利要求,或
c)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为制造该产品而设计的专门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及为使用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独立权利要求。
第三十一条 应当缴纳费用的权利要求
(1)如果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申请书包括十项以上的权利要求,则对第十项以外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要缴纳费用。权利要求费用最晚应在自提出申请后的一个月期满时缴纳。
(2)如在细则第五十一条第四款所指的审查部的通知日,欧洲专利申请中缴纳费用的权利要求数量多于提出申请时的权利要求数量,或欧洲专利申请在上述日期第一次包括十项以上的权利要求,此时,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在通知日所要求的费用,应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3)如在规定的缴费期间未缴纳费用的,该项权利要求视为已被申请人放弃。要求并缴纳的任何费用,除第七十七条第五款的情况外,都不予退回。
第三十二条 附图格式
(1)附图的有用面积不得超过26.2cm×17cm。在纸张的有用面积周围或在纸张的使用面积周围不要留外框。应最少留下列大小的白边:
上端:2.5cm 下端:1cm
左侧:2.5cm 右侧:1.5cm
(2)附图要求如下:
a)附图的线条要耐久、黑色、均匀、清晰,有足够的浓度和颜色深度,没有色彩和颜色。
b)剖面图应用斜线绘制,不应影响引用符号和指示线的方便阅读。
c)附图的比例和制图的清晰度应以在线条缩小到三分二的影印图上可以容易地看清各细节为标准。如在特殊情况下,附图上有比例时,应用图例表示。
d)附图中的数字、字母和引用符号都应简单、清楚。不能将数字和字母与圆括号、圆圈以及引号同时使用。
e)原则上附图上的一切线条都要用绘图工具划出。
f)同一张图上的各部分应互成比例,除非为了附图的清晰,使用不同比例。
g)数字和字母的高度低于0.32cm。如果在附图上有字母时,应用拉丁字或,习惯用希腊字母时,用希腊字。
n)一张图纸可绘几幅附图。如在几张纸上绘出一幅图时,不要让附图的一部分被其它纸上的部分遮盖住。诸图应最好垂直排列在一张或几张纸上,使每图应与别图区分开,而且不能错换位置。当附图不是垂直排列时,就应当水平排列,附图的上端应朝着纸的左边,并且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另行标明页码。
i)只有在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中使用了引用符号。附图中才可使用引用符号。相反亦然。在整个申请书中,同种部件的引用符号应一致。
j)附图中不应有文字叙述,除非必不可少的简单说明,如“水”、“蒸汽”、“开”、“关”、“接AB图”。在电路图、安装图或流程图中,只用理解该图所必不可少的关键词,这些词应有适当排列,以便在进行翻译时不挡住附图线条。
(3)流程图和图解,均视为附图。
第三十三条 摘要的形式和内容
(1)摘要中应提到发明的名称。
(2)摘要应包括对说明书权利要求和附图的扼要概括。应指出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应清楚了解这一技术问题,用发明解决该问题的主要方法,发明的一种主要应用。有时摘要还包括一化学式,这一化学式是专利申请中最能说明发明特征的化学式。不应有对发明的成就或价值或其引申应用的说明。
(3)摘要最好不超过一百五十个字。
(4)如在欧洲专利申请中有附图,申请人应指出他建议同摘要一起公开哪张或,尤其是哪些附图。欧洲专利局如果认为另外一张或一些附图更说明发明的特征,可决定将公布哪张或哪些附图。摘要中提到的并在附图中表示的发明的每个主要特征都应有引用符号。引用符号应括在圆括号中。
(5)摘要应成为有关技术领域中发明的有效选择工具,尤其使人们能够了解是否需要查看申请文件。
第三十四条 禁止的内容
(1)欧洲专利申请不包括下列事项:
a)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的内容和附图;
b)对第三者产品或制造方法,或对第三者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作用或功效的诽谤性声明。仅仅与已有技术进行比较不视为诽谤性比较。
c)与主题完全无关的或多余的内容。
(2)如一件欧洲专利申请包括第一款(a)项所指的内容或附图,欧洲专利局在公布时予以删节,并指明被删节文字或附图的位置和数量。
(3)如果一件欧洲专利申请中有第一款(b)项的声明,欧洲专利局在公布申请时予以删节。在发生此类情况时,欧洲专利局指出被删去的位置和字数。如提出请求,则提交一份被删去的段落的副本。
第三十五条 关于提交申请文件的总则
(1)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译文可视为申请文件。
(2)欧洲专利申请文件应一式三份。此规定不适用于专利申请书,也不适用于按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句话所规定提交的文件。
(3)欧洲专利申请文件应能用照像方法、静电方法、胶版印刷方法和微缩胶卷方法大量复制。文件纸张不应有裂纹,不应有皱痕或折痕。只能用纸张的正面。
(4)欧洲专利申请文件应用柔软、结实、白色、光滑、无光泽并耐久的A4开本(29.7cm×21cm)的纸张。每张纸在使用时应将窄边作为上下端(即竖着用)但,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n)项的情况除外。
(5)每个欧洲专利申请文件开头(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摘要)都应另起一页。所有纸张的装订应易于翻阅,拆开并重新装订。
(6)除本细则三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外,最小的白边应当是:
上端:2cm 下端:2cm
左侧:2.5cm 右侧:2cm
最大的白边应当是:
上端:4cm 下端:3cm
左侧:4cm 右侧:3cm
(7)提交欧洲专利申请时,纸上的白边应为绝对空白的。
(8)欧洲专利申请文件的每页都应用阿拉伯数字逐页顺序编号。编号应写在每页上端的中间,但不能写在上端的白边里。
(9)每页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上的行数原则上应每行一编号。号码写在纸的左边,白边的右侧。
(10)欧洲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应用打字机打出或铅印。只有手写的标记和符号、化学式或数学式,在必要时,可用手写或绘制。打字时,行距应为1/2。都应用印刷字体大写,字体高度不低于0.21cm,颜色,用擦不掉的深色。
(11)欧洲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不得有附图。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可以有数学式或化学式。说明书和摘要可以有表格。
(12)度量单位应用公制单位。如用其它单位,则应再用标明。温度应用摄氏单位。如用其它单位,也应换算成摄氏单位表示。其它物理单位应用国际习惯使用单位表示;数学式应用通常使用的符号;化学式应用通常使用的化学符号、原子量和分子式。一般情况下,都应用有关领域中被人们通常接受的术语、标记和符号。
(13)欧洲专利申请的术语和标记应统一。
(14)每项都不得有用橡皮过分擦改、修改、涂抹和在两行之间写字的现象。在内容的真实性不受影响、不影响良好复制的情况下,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申请时提交的文件
(1)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二条到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替换欧洲专利申请的文件。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至第十四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本细则第五十一条第四款所指的权利要求书翻译文本。
(2)前款中第一句所指以外的各种文件原则上应打字或印刷。在纸的左侧留一条宽约2.5cm的白边。
(3)提出欧洲专利申请以后提交的各种文件,除附件外,都应签字。如未签字,欧洲专利局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的文件将保持其原申请日;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该文件视为未收到。
(4)向其它一些人提交的文件,涉及几件欧洲专利申请或几件欧洲专利的文件,应提交足够的份数。如果份数不足,而且在欧洲专利局提出补足要求后未予补足,当事人则应承担复制补足文件的费用。
(5)提交欧洲专利申请以后所提交的文件,可不按本条第二至第四款的规定,通过电报或电传告欧洲专利局。但在欧洲专利局接到该电报或电传之后的两个星期内,应向该局提交与该电报或电传内容一致的并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文件。如未提交该文件,则上述电报或电传视为未收到。
第三十七条 缴纳年费
(1)缴纳一项欧洲专利下一年度年费的期限是该专利提出申请一年后相应申请月最后一日。如在早于到期前一年缴纳年费,该缴纳无效。按到期日的有效费额缴纳年费。
(2)如果一项年费在提高费额的决定生效后三个月到期,而且已经按期缴纳了提高费额前应缴纳的金额,只要在到期后的六个月内交纳差额,就应认为有效缴纳了年费,不征收任何滞纳金。
(2之二)按公约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在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差额,就应视为同时缴纳了滞纳金。
(3)按公约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缴纳的年费,在涉及公约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后一句所指的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时,该年费应在提出分案申请后的四个月内缴纳。本细则第二款和第八十六条第二、第三款都可适用。
(4)对于按公约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提出的一件新的欧洲专利申请,不要求缴纳提出该申请当年的和提出申请以前年份的年费。
第三十八条 优先权声明及文件
(1)公约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优先权声明中应写明原申请日、提出原申请的国家或原申请所在国及该申请号。
(2)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应写明原申请的日期和国家。应在原申请十六个月满期前提交申请号。
(3)在提出优先权请求时,应在优先日满期前的十六个月内提交原申请的副本。副本应由接受原申请的主管局证明,并应附有主管局关于提出原申请的申请日证明。如果原申请是一件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是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向欧洲专利局提交的一件国际申请,申请人不应提交原申请的复制件,而是依照本款第一句所指期限届满前,向欧洲专利局说明所提交的欧洲专利申请文件中已包括一份该复制件。其费用则依照本细则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从行政收入中支付。
(4)如要求用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对原申请进行翻译,应从优先权日起二十一个月内提交该译本。
(5)在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和欧洲专利单行本中刊登优先权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