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实用新设计法

(昭和三十四(1955年)年四月十三日法律第一百二十三号) (编者注:本法公布后,至一九七八年止,曾经修改九次)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保护和利用物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组装的设计,以鼓励设计,为产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定义) 第二条

(昭和三十四(1955年)年四月十三日法律第一百二十三号)

(编者注:本法公布后,至一九七八年止,曾经修改九次)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保护和利用物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组装的设计,以鼓励设计,为产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说的“设计”,是指应用自然规律进行的技术思想的创作。
  本法所说的“注册实用新设计”,是指已经取得实用新设计注册的新设计。
  本法所说的关于设计的“实施”,是指制造、使用、转让、出租、为了转让或出租而展出、或者输入新设计物品的行为。

第二章 实用新设计的注册和实用新设计注册的申请

  (实用新设计注册的条件)
  第三条 凡作出物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组装的设计而能够在产业上利用者,除下列设计外,均可取得实用新设计注册:
  (1)申请实用新设计注册以前,在日本国内,已经是众所周知的设计;
  (2)申请实用新设计注册以前,在日本国内,已经是普遍实施的设计;
  (3)申请实用新设计注册以前,在日本国内或者外国,已经在发行的刊物上有所披露的设计。
  申请实用新设计注册以前,在该设计所属的技术领域内,具有一般知识的人,根据前款各项列举的设计,能够轻易作出的设计,虽有前款的规定,该设计不能取得实用新设计注册。

  (不能取得实用新设计注册的设计)
  第四条 对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者公共卫生有害的设计,虽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取得实用新设计注册。

  (实用新设计注册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实用新设计注册者,必须向特许厅长官呈报记有下列事项的申请书:
  (1)实用新设计注册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址或者住处,申请人是法人时,则为其代表的姓名;
  (2)提出的年月日;
  (3)设计的名称;
  (4)设计者的姓名和住址或者住处。
  申请书必须附有记载下列事项的说明书和图纸:
  (1)设计的名称;
  (2)图纸的简要说明;
  (3)设计的详细说明;
  (4)实用新设计注册请求的范围。
  在前款第三项设计详细说明中,必须写明该新设计的目的,结构和效果,使在该设计所属的技术领域具有一般知识的人也能够容易实施。

  (一项设计申请一次)
  第六条 申请实用新设计注册,必须按每项设计,进行一次申请。

  (优先申请)
  第七条 相同的设计在不同的日期,有两个以上实用新设计注册申请时,只限最先提出实用新设计注册申请者,取得该设计的实用新设计注册。
  相同的设计在同一天内有两个以上提出实用新设计注册申请时,只有由实用新设计注册申请人协商选定的一个实用新设计注册申请人,取得该设计的实用新设计注册。达不成协议或者无法进行协商时,则均不能取得该设计的实用新设计注册。
  申请实用新设计注册的设计和申请专利的发明相同的场合,这两个申请不是在同一天内提出时,只有在实用新设计注册申请人,比专利申请人先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方可取得该设计的实用新设计注册。

第三章 实用新设计权

  (实用新设计权的设立注册)
  第十四条 实用新设计权,由其设立注册而发生效力。
  缴纳或者被赦免或缓期缴纳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的注册费时,应予办理实用新设计权的设立注册。
  有了前款的注册时,必须在实用新设计公报上登载实用新设计权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址或住处、注册号码和设立注册的年月日。

  (有效期)
  第十五条 实用新设计权的有效期,为自申请公告之日起满十年即终了。但自提出实用新设计注册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五年。

  (实用新设计权的效力)
  第十六条 实用新设计权所有人,专有以实施注册实用新设计为业的权利。但在对于该实用新设计权设立专用实施权时,对于该专用实施权所有人专有实施该注册新设计权利的范围,不在此限。

  (与他人的注册实用新设计等的关系)
  第十七条 实用新设计权所有人、专用实施权所有人或者通常实施权所有人的注册实用新设计,是利用在其申请实用新设计注册以前,他人已申请的注册实用新设计、专利发明或注册意匠、或与此类似的意匠时,或者其实用新设计权,与在其提出实用新设计申请以前,他人已申请的意匠注册而取得的意匠权(外观设计权)相抵触时,则不得以实施该注册实用新设计为业。

  (专用实施权)
  第十八条 实用新设计权所有人,可以就其实用新设计权,设立专用实施权。
  专用实施权所有人,在其设立行为所规定的范围内,专有以实施该注册实用新设计为业的权利。
  《特许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至第五款(转移等)、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放弃)和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注册效果)的规定,准用于专用实施权。

  (通常实施权)
  第十九条 实用新设计权所有人,可以将该实用新设计权的通常实施权,许诺给他人行使。
  通常实施权所有人,根据本法的规定,或者在其设立行为所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以实施该注册实用新设计为业的权利。
  《特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共有)、第七十七条第三款(放弃)和第九十九条(注册效果)的规定,准用于通常实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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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