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于1995年10月17日生效,其余部分于1996年1月1日生效) 第一部分 序言 1.简称 本法简称为《商标法》(1995)。 2.生效 (1)第一部分于女王批准之日生效。 (2)除第一部分外,本法于1996年1月1日生效。 3.对女王的约束力 (1)本法以英联邦、各州、澳大利亚
(第一部分于1995年10月17日生效,其余部分于1996年1月1日生效)
第一部分 序言
1.简称
本法简称为《商标法》(1995)。
2.生效
(1)第一部分于女王批准之日生效。
(2)除第一部分外,本法于1996年1月1日生效。
3.对女王的约束力
(1)本法以英联邦、各州、澳大利亚首都特区、北部领土和诺福克岛的名义对女王有约束力。
(2)本法中的任何内容均不能成为起诉女王的依据。
4.法律的适用
本法效力达到
(1)圣诞岛
(2)库库(基灵)群岛
(3)诺弗克岛
(4)澳大利亚大陆架
(5)澳大利亚大陆架上方水域
(6)澳大利亚大陆架上方空间。
5.《商标法》(1994)的废止 《商标法》(1994)就此废止。
第二部分 解释
6.名词解释
本法中,除特别指出外,
(l)“申请人”,就申请而言,是指一个人,以其名义提出的申请正在受理中。
(2)“在商品中使用”和“在商品上使用”的定义由第9条叙述。
(3)“批准的形式”是指由注册长官批准的词语的表达形式。
(4)“转让”,就商标而言,是指当事人的转让行为。
(5)“协会”不包括不同组织的团体组合。
(6)“澳大利亚”包括下列外部区域
A圣诞岛
B库库(基灵)群岛
C诺弗克岛
(7)“澳大利亚大陆架”的含义与《海洋与水下陆地法(1973)》所述相同。
(8)“许可使用”,就商标而言,含义在第8条中叙述。
(9)“许可使用人”,就商标而言,含义由第8条叙述。
(10)“证明商标”的定义由第169条叙述。
(11)“集体商标”的定义由第162条叙述。
(12)“委员会”是指根据《贸易实务法(1974)》建立的实务委员会。
(13)“署长”是指海关总署署长。
(14)“协约国”是指(根据第225条规定)宣布为本法条约国的国家。
(15)“注册日”,就商标在某些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而言,是指某一日期,自该日起,商标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根据第72(1)和72(2)开始生效。
(16)“欺骗性近似”的定义由第10条叙述
(17)“防御商标”的定义由第185条叙述。
(18)“副长官”指商标注册局副长官。
(19)“指定所有人”,就进口到澳大利亚的商品而言,是指根据《海关法(1901)》第68条在进口时被认定为所有人的人。
(20)“分申请”的定义由第45条叙述。
(21)“雇员”的含义与《公务法》(1922)所述相同。
(22)“审查”,就商标注册申请而言,指根据第31条对申请作出审查。
(23)“现存注册商标”是指在A,B,C和D部中,根据废止的《商标法》于1996年1月1日后到期的商标。
(24)“联邦法庭”是指澳大利亚联邦法庭。
(25)“提交”是指向商标局提交申请。
(26)“申请日”是指
A就注册申请而言,而非本《名词解释》中所指的适用情况,是指申请提交的日期。
B就商标注册的分申请而言,指初始申请(第4部分之3所述含义)提交的日期。
C就第241条适用的申请而言,指第241条(5)
D就依第243条提交的申请而言,指第243条(6)所述的日期。
(27)“地理标记”,就某国家或某地区或某国家内区域出产的物品而言,指在该国被认可的标记,用以表示该产品:
A出产于该国家,地区或区域。
B因该地理产地而具有某种质量,名誉或其他特性。
(28)“某人的商品”指由其人在贸易过程中交易或提供的商品。
(29)“律师”是指高等法院或外部领土的最高法院的诉讼律师或文案律师。
(30)“限制”是指对商标注册专用权的限制,对该权利的限制包括:
A使用的方式
B在澳大利亚境内某区域内使用
C在出口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31)“被举报的商标”指依据第132发布的举报产生效力。
(32)“反对人”,就扣压的商品而言,指依第132条就商品提出有效举报的人。
(33)“《官方公告》”指第226条提到的《商标公告)。
(34)“旧注册簿”指废止的《商标法》管辖下的商标注册簿。
(35)“异议人”,就商标注册而言,指
A就商标注册发出异议通知的人
B如果第53条适用,则指某人,以其名义发出的异议通知被视为已提交。
(36)“原产地”,就葡萄酒而言,含义由第15条叙述。
(37)“专利律师”指根据《专利法》(1990)注册作为专利律师的人。
(38)“受理中”,就商标注册申请而言,含义由第11条叙述。
(39)“人”,包括人的团体,无论是否组成公司。
(40)“原所有人”,就自称商标所有人而言,指:
A如果该商标在转让给上述人以前已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其他人,则指这一个或这些其他人。
B如果A不适用,则指转让商标的人,或者商标转让来源。
(41)“管辖法院”指为实施本法在第190条中规定的法院。
(42)“优先权日期”的含义由第12条叙述。
(43)“《注册簿》”指根据第207条保存的商标注册簿。
(44)“注册所有人”,就注册商标而言,指以其名义注册商标的人。
(45)“注册商标”指根据本法其细节记入《注册簿》的商标。
(46)“注册长官”指商标注册长官。
(47)“注册号”,就注册商标而言,指根据第68条(2)给予它的号码。
(48)“从注册簿中注销”,就商标而言,其含义由第13条叙述。
(49)“废止的《商标法》”含义由16条叙述。
(5)“扣压的商品”指根据第133条扣压的商品。
(51)“某人的服务”指其人在贸易过程中交易或提供的服务。
(52)“标记”包括下列各项或各项的组合:即,字母,词语,名称,签字,数字,图形标牌,标题,标贴,票据,包装的外观,形状,颜色,声音或气味。
(53)“类似商品